(2016)川1724执5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大学等申请执行陈旭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大学,魏胜华,沈明洪,沈贤悦,胡中利,陈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5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大学,男,汉族,生于1945年7月19日,住大竹县竹阳镇幸福村7组70号。申请执行人:魏胜华,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30日,住大竹县竹阳镇幸福村7组70号。申请执行人:沈明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大竹县朝阳乡仁寿村8组。申请执行人:沈贤悦,女,汉族,生于2010年1月22日,住大竹县朝阳乡仁寿村8组。申请执行人:胡中利,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14日,住大竹县石河镇炉山村2组。被执行人:陈旭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住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4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旭权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赔偿申请执行人225061.52元的义务,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3276元,但被执行人陈旭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旭权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165-31号1-8-1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5010700**;建筑面积:91.37平方米;土地证号:竹国用2015第01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宁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九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