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伟不锈钢经营部与沈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伟不锈钢经营部,沈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84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伟不锈钢经营部,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经营者:周招根,男,1964年8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大男,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伟不锈钢经营部(下称金伟经营部)诉被告沈大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经营部诉称,其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其购买不锈钢钢板,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9000元,嗣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另欠其65429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大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沈大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到2015年2月前欠金伟剪折店9000元。欠条下方另有以下内容:2014年合计59199元,已支付502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是做装修的,双方于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交易,由被告向其购买不锈钢板,直至2015年5月28日交易终止。被告通过电话或直接到其处下单,其根据被告指定的型号、材料,将不锈钢板剪切成被告需要的尺寸,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清单由其根据被告的要求事先写好,送货时由被告签字,清单一式三联,其中第二联(红联)由被告留存;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送货时被告有钱就付款,没钱就不给,到每年农历年底再一并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送货清单,其中有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抬头为“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的存根联7份,金额合计为59199元;2015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抬头为“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的存根联6份,金额合计为63269元;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抬头为“金纬不锈钢管清单”的清单8份,金额合计为2160元。原告称,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抬头为“金纬不锈钢管清单”的清单所涉交易为其经营的另一经营部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纬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其余清单所涉交易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其中,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交易双方已于2015年3月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所有内容均由被告书写,之后的交易除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2300元的清单由被告司机签字确认外,其余均由被告本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清单、不锈钢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74429元,提供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金额合计为59199元的“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2015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金额合计为63269元的“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及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金额合计为2160元的“金纬不锈钢管清单”予以证实。“金纬不锈钢管清单”所涉货款2160元,因原告称实际交易方是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纬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故该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所涉货款59199元,被告通过欠条确认结欠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的“金伟不锈钢板剪折加工清单”所涉货款63269元,其中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2300元的清单非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货款系被告结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确认该部分货款金额为60969元,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结欠货款69969元,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大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伟不锈钢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9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262元,由被告沈大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詹 立 平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汤 丽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