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2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大厦一、二、三、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魏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闫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耘,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音集协)与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尊公司温莎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周二伟刘东、张利萍,被告皇尊公司温莎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闫胡、付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丢》、《妈妈的话》、《爆发》、《老K脸》、《装聋作哑》、《该我的爱》、《重色轻友》、《双黄线》、《抱一抱》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的著作权人。该两合辑收录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4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其对包括该两合辑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播放以及以其名义或经权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2016年8月11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与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温莎娱乐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进行公证的所有曲目进行比对,且我们要求查看词曲作者对原告进行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要求缴纳版权费的相关凭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音著协音集协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温莎娱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开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大厦一、二、三、四、五层,许可经营项目:KTV包间。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授权证明书》,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上述权利包括: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以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INTERNET)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的主体进行维权。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4、被授权人为授权人在国内提供唯一的点播计次服务提供商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公司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其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音集协为甲方,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庭审中,原告提交《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DVD专辑(12碟),外包装上标注ISBN:978-7-7987-0468-6。封面显示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并注明:本专辑设计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专辑中包括了《丢》、《妈妈的话》、《爆发》、《老K脸》、《装聋作哑》、《该我的爱》、《重色轻友》、《双黄线》、《抱一抱》9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2017年22月10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9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某,4人音著协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申请,与其代理人陈怀宝师唐小伟等人于20132017年1月12日13时27分许来到温莎量贩KTV(龙吟广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会所201808包间点播了包括《丢》等9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52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陈怀宝支付人民币360元,取得收款方为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60084097)1张,金额为原告为上述公证取证共消费31623280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南京温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名称为温莎KTV量贩。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与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内容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经双方比对,被告认可公证书封存光盘中歌曲录制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等相对应部分的内容均一致。原告针对合理费用的主张,提供了2013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1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可其与天合公司签订的版权使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再无缴费。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依据授权,对涉案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在许可期限内享有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温莎娱乐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公开放映上述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流行音乐,该音乐流行程度较高,被告温莎娱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繁华地段,经营场所面积较大,KTV包间数较多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此约定为1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形对此项费用予以酌定。综上,被告温莎娱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合计4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温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删除《丢》、《妈妈的话》、《爆发》、《老K脸》、《装聋作哑》、《该我的爱》、《重色轻友》、《双黄线》、《抱一抱》9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4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496元,由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澄 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