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海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强,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海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海强到邵东县城昭阳大道呷铺饭店六楼民宅,在被害人田某2卧室床头的夹层内盗得现金4200余元,在被害人田某1的卧室书柜内盗得现金520元。后被告人周海强盗来的钱花费2700余元购买了一台OPPOA**手机及充值游戏币、Q币等。2017年5月3日,民警将从被告人周海强处扣押的现金2100元及一台OPPOA**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田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2、田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