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韦绍宾与韦建承、邓肖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宾,韦建承,邓肖银,陆华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962号原告:韦绍宾,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建承,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邓肖银,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陆华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13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1107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