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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以其父亲在晋州市某某驾校工作,可以帮助他人不用参加国家承办的驾驶考试直接办理驾驶本的名义,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份之间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收取了管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张某、顾丰伟办理驾驶本费用共计59500元,并为管某、张某甲出具了盖着:晋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收据,之后,高某并没有给办理好驾驶证,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回收取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595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郭庆珍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亚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