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成英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英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成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丹,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13106。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陶成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代理审判员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成英及其辩护人时、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陶成英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内非法开办诊所行医,并先后于2016年7月15日、12月12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陶成英再次在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非法开办的诊所内行医时被查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成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陶成英家庭特殊,且家庭条件非常困难,本案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恳请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多次申请取保候审均未被批准,已收到应有的惩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成英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和行医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耳聋残疾、认罪悔罪、未造成不良后果,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陶成英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成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