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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李玉周、许彦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李玉周,许彦彦,孙学刚,郭焕芝,胡宪豹,刘冬伟,轩兰明,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玉周,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许彦彦(系李玉周配偶),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孙学刚,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郭焕芝(系孙学刚配偶),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胡宪豹,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刘冬伟(系胡宪豹配偶),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轩兰明,男,汉族,1973年4月6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王秀红(系轩兰明配偶),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周、许彦彦、孙学刚、郭焕芝、胡宪豹、刘冬伟、轩兰明、王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案的一、贷款本金539999.77元、利息33524.88元(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律师费11900元;被执行人孙学刚、郭焕芝、胡宪豹、刘冬伟、轩兰明、王秀红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2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594772.15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玉周、许彦彦、孙学刚、郭焕芝、胡宪豹、刘冬伟、轩兰明、王秀红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轩兰明名下有苏D×××××号车一辆、孙学刚名下有苏D×××××号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不处理。被执行人李玉周名下有鲁P×××××、鲁P×××××号车两辆,因车辆在山东,申请人要求暂不进行查扣处理。本院对被执行人郭焕芝、李玉周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因金额较小,申请人要求冻结,不进行扣划处理。被执行人孙学刚、郭焕芝名下有燕兴新村9幢甲单元101室房屋一套系共有,在本案诉讼阶段已经查封,该房屋由建行常州分行抵押,现本案不宜处置。本院于2017年6月至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失信决定书及限高令等材料,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轩兰明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郭焕芝、李玉周名下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孙学刚、郭焕芝名下共有房屋在本案中已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失信公告、限高令等材料,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