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666陈琳与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权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666号原告:陈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权彬,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琳与被告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二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前方行驶,被被告权彬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046.88元,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544.8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琳前期医药费21000元。现被告权彬变更联系方式,恶意逃避责任,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权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7时20分许,原告陈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二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前方行驶,权彬驾驶车号为002753号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在超越陈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车辆都发生移动,原始现场未保留。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046.88元,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22046.88元,原告仅主张21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且被告权彬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琳前期医药费贰万壹仟元整。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琳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1000元,被告权彬已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琳医疗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权彬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