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胜县来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刘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胜县来普车业有限公司,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胜县来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广武路(科研村)。法定代表人:陈琼,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杨,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武胜县来普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1602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杨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会展街3号2幢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正在处置过程中。经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