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永启与田来运、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永启,田来运,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朔城区下团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16号原告:田永启,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来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喜,职务:村主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负责人:段兴旺,职务:经理。���告:朔城区下团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进强,职务:乡长。原告田永启与被告田来运、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被告田来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涛、张敏,被告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朔城区下团堡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田来运与被告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委会、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542878.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本村承包地16.38亩,后原告在院内0.92亩承包地上建起了房院,由原告夫妻和二儿子田来运一家居住。2016年七里河沿线棚户区改造,将原告居住的房院拆迁,并征用了原告承包地9.96亩。因原告年迈又不识字,在房屋拆迁和占地时被告田来运将原告带到村委会让原告按了手指印。后原告一直未领到补偿款。听村里的拆迁户说:征收土地每亩补偿6.5万元,拆迁房屋后院子里空着的宅基地各项补偿费加起来每平米1600元,共征用原告名下承包地10.88亩,其中0.92亩以宅基地补偿,9.96亩以承包地补偿,应补偿1628635.2元,原告与妻子、次子田来运平均分割,原告应得到542878.4元。原告认为,承包地是原告承包的,房院是原告建起��,所有手续都是原告的名字,补偿对象应该是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来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这片地没有被征收。被告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已经签订流转协议,诉争土地已经分到被告田来运名下。涉案房屋是被告田来运在2016年3月盖起的,且原告诉求也没有涉及到房屋拆迁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的诉求。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辩论意见。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朔城区下团堡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永启提交的”三路四桥”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测算表、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均载明被征收房屋��祖遗房,可证实被征收的房院补偿款为659150元,该房院征收时虽由田来运在被征收人项目栏中签字捺印,但征收时该房屋被确定为祖遗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征收的房院是否为共同共有物。”三路四桥”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测算表、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及三路四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均载明被征收房屋为祖遗房,庭审查明该房院一直由田永启、张桂芳夫妻及田来运共同占有使用,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共同共有物,共同占有期间田来运对该房院实施了修缮及增加建设等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该共有物中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规定,本院确定田永启、张桂芳、田来运对该房院享有均等份额的权利和义务。故该房院被征收后所得的659150元补偿款,田永启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田来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田永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故田永启要求份额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争房院征收补偿款659150元由原告田永启分割659150元×1/3=219716.66元,由被告田来运分割659150元×1/3=219716.66元,原告田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永启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即219716.66元;二、被告田来运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即219716.66元;三、驳回原告田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永启承担4614.5元,由被告田来运承担4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开宇审判员孟钢审判员蔡振荣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