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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杜继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继光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86号罪犯杜继光,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继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执行10000元),追缴赃款40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杜继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杜继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杜继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杜继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执行财产刑力度不够,只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继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李敦先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