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桂川、贾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桂川,贾晓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560号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六村1-7号。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琴,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被告:曾桂川,男,1969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贾晓娟,女,1972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桂川、贾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琴、黄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桂川、贾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桂川、贾晓娟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856元,垃圾清运费180元及滞纳金557元,合计2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某某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为攀枝花市东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住宅0.66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物业服务费由原告选择按月或季度或半年向业主收取;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另行收取业主每延迟一天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系****号的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为93.7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56元、垃圾清运费18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557元,以上合计2593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法院。曾桂川、贾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某某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住宅:0.66元/月.平方米(全包干,即此费用包括了小区全部公共用水用电和电梯维保年检费用(包括电梯年检费、支付电梯维保公司费用、电梯小修损坏修理所需配件和工时等费用),业主除缴纳6元/月的垃圾清运费外,物业服务方面不再缴纳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月或按季或半年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有业主向乙方缴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采取上门下发催收各种欠费通知单30日后,仍不主动积极交纳的,除应补足物业费外另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某某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原告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催缴通知单》张贴于攀枝花市****号住房门上,该通知书载明:“楼号****业主姓名:曾桂川您好﹗我公司于2014年1月至今,为本小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我公司曾多次催收费用,但您都未到物业缴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您共计欠到物业服务费1856元、垃圾清运费180元;请于2016年9月9日前,到物业公司缴纳上述欠费,如逾期未缴纳我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追收欠费及每日5‰的滞纳金”。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物业费1856元、垃圾清运费180元及滞纳金557元,合计2593元。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于2013年8月1日成立,任期3年,其备案资料已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瓜子坪街道办事处予以备案。曾桂川、贾晓娟系攀枝花市东区****号住房的共有权人,该房位于某某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7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66元计算,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1.88元。两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56元未缴纳。攀枝花市物价局于2007年4月29日下发关于调整市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攀价费【2007】115号),规定生活垃圾:居民住户(含暂住户):6元/户/月。两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垃圾清运费180元。本院认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使用人,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两被告经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未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856元及垃圾清运费18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5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五的计算滞纳金其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应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交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桂川、贾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856元及垃圾清运费180元,合计2036元;二、曾桂川、贾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86元;三、驳回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曾桂川、贾晓娟连带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曾桂川、贾晓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