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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8时左右,泌阳县盘古乡老店小学校车司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一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长安面包车,从盘古乡老店小学出发,行驶到高店乡三道沟村委草场、东齐洼等村松学生,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到高店乡三道沟村委草场村南头东西路上时被高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面包车的车牌号为豫Q×××××,该面包车副驾驶上坐一名老师,面包车车厢乘坐小学生23人,该面包车一共乘坐25人,经查该面包车核载8人,该面包车未取得校车标牌,涉嫌严重超员。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本人患有疾病,不能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其母亲年纪较大且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其年幼的儿子正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郝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视频截图,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明知超载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在从事校车业务时,仍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客车作为校车使用,必须经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发给校车标牌;驾驶员必须先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后才能驾驶校车。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接送学生,且严重超员,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影响恶劣。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仅仅是学校司机,每月挣取工资1000元,用面包车接送学生系遵从学校的安排;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对其判处刑罚和科处罚金时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