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耀人、林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人,林乾,赵双珠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人,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乾,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珠,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刘耀人因与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耀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连带偿还债务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两被上诉人连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原生效判决期间债务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最后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4.两被上诉人连带负担原生效判决的案件受理费6150元;5.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对上级法院生效文书的裁定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本案经厦门海事法院一审、执行听证、省法院再审、福州市法院二次清算程序,被上诉人均不到庭配合处理,导致公司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法院裁定“因未能接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该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清算行为”,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均提供有相应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用。二、一审判决中写到“本院认为,因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之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原告刘耀人依据生效判决,主张被告林乾、被告赵双珠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清算义务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乾、被告赵双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耀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前后不一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林乾、被告赵双珠未清算行为导致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损失范围,故无法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既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实不相一致,更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在本案早期诉讼之前,既未在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后15天内依法清算;也未对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进行有效保管,而是简单将公司搬离,以致于人去楼空,导致公司及人员均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特别是本案早期在(2013)榕法民清(预)字第3号预清算案和(2014)榕法民清(算)字第1号强制清算案二案中,经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送达传票、相关清算材料和受理裁定等,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对相关申请提出任何异议。鉴于此,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定“因未能接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该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清算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强制清算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既不顾本案“被上诉人公司吊销后不自行清算,撤销公司人去楼空。致财产全失,且拒不参加(2013)榕法民清(预)字第3号和(2014)榕法民清(算)字第1号二案清算案处理”的基本事实,也不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而作出矛盾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未作答辩。刘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乾、赵双珠连带偿还其公司债务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林乾、赵双珠连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原生效判决期间债务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最后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3.林乾、赵双珠连带负担原生效判决所判欠案件受理费6150元;4、林乾、赵双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0日,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向刘耀人借款12万元,借期半年,月息1.2%。因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刘耀人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耀人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驳回刘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刘耀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因未能接收到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以及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清算。2014年1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8日,注册资本347万元。2003年6月26日,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乾、赵双珠,其出资额分别为208.2万元和13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之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林乾、赵双珠作为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依法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林乾、赵双珠作为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仅有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刘耀人依据生效判决,主张林乾、赵双珠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清算义务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刘耀人也未举证,林乾、赵双珠未清算行为导致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损失范围,故无法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利于后期执行,现刘耀人主张按其生效判决金额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耀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刘耀人负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厦门海事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将(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6150元补正变更为3070元。厦门海事法院另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确认(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因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林乾、赵双珠未在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刘耀人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在清算中已依法向林乾、赵双珠送达听证传票,但两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亦未接收到公司账册等清算资料,以致于本院无法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而裁定终结该案清算程序,故林乾、赵双珠作为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未能依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其应对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讼争债务向刘耀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两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刘耀人诉请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而非该条第一款,一审法院以该条第一款为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系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只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福州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厦门海事法院已将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补正裁定为3070元,故林乾、赵双珠应对307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耀人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6150元诉讼费,超过了(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补正裁定所确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耀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福州锦华船务有限公司履行宽限期前的债务及诉讼费30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91元,均由被上诉人林乾、赵双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