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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励与张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励,张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67号原告林励,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贾兰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勇,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林励诉被告张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励委托代理人贾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141000元借给被告张建勇用于其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张建勇需每月向原告偿还4819元,如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8月28日起便不再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8850元及合同违约金21680元,共计180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需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约需人民币217000元,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价格的34.96%即75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141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0.42%;合同期限内,被告需每月向林励偿还借款本息4819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资人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期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仅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5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此期间共还款一期利息为592.2元(141000×0.42%),被告偿还的5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592.2元,剩余4407.8元系偿还的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6592.2元。原告诉求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出我国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励借款本金136592.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林励负担548元,被告张建勇负担3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