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电与朱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电,朱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87号原告:刘电,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朱敬东,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电与被告朱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敬东下落不明,同年3月19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敬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敬东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敬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3日,被告朱敬东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共计向我借款7万元,均有借据为证,另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高于当时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一年之后,我曾多次登门追索借款,但被告朱敬东均以多种借口拖欠不还。而且从2016年初,朱敬东一直拒接电话,有意延迟偿还债务。为此,引起诉讼。被告朱敬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3日,被告朱敬东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刘电共计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三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电现金贰万元整备注(¥20000.00元),年终还清,借款人朱敬东,2011.6.24号”、“借条,今借到刘电现金肆万元整备注(¥40000.00元),借款人朱敬东,2011.6.24号”、“借条,今借到刘电现金壹万元整备注(¥10000.00元),借款人朱敬东,2011.8.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被告朱敬东均以各种借口拖欠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朱敬东向原告刘电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电要求被告朱敬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对原告刘电要求被告朱敬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敬东在原告刘电追索下仍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7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将本院受理案件之日确定为朱敬东逾期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电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期间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敬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朱敬东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王传华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初级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