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炳桦与王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桦,王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40号原告:李炳桦,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举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炳桦与被告王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举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举成偿还原告李炳桦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举成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炳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194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举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李炳桦借款200000元,原告李炳桦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自己父亲李永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举成指定账户转款。被告王举成承诺于2016年12月还清,于2014年4月15日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炳桦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举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炳桦系李永开的儿子。2014年3月25日,李永开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653000028XXXX)向被告王举成(账户:621098653000803XXXX)转入194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举成向原告李炳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炳桦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定于2016年12月份还清全部款项。借款人:王举成,身份证:51352519670213XXXX,2014.4.15。”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炳桦称其父亲李永开与被告王举成系同一学校工作,借款当时是李永开与被告王举成谈的,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在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实际转款为19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王举成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炳桦向本院举示了借条以及转款凭证,结合原告李炳桦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李炳桦要求被告王举成偿还借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桦借款本金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炳桦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李炳桦负担120元,由被告王举成负担41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炳桦已预交600元),由被告王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