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295荀伟国与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伟国,杨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95号原告:荀伟国,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荀伟与被告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农村建设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荀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被告杨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21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陶瓷生意,被告杨东明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3日分三次赊购瓷砖,共欠货款38037.2元,为此,被告出具二张欠条。被告后陆续还款17000元,余款21037.2元尚未还清。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是事实,二张欠条是其本人所签,认可原告提交的6月3日销货清单货款,但其陆续还款,现只欠原告三四千元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殷晓斌等四人合伙经营陶瓷生意,由原告荀伟国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包括收款事宜。被告杨东明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3日分三次赊购瓷砖,共欠货款38037.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1日出具欠条,前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条贰万贰仟柒佰元正杨东明2015.4.6.”。后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壹万肆仟元整杨东明2015年5月21日”。后被告陆续还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两份、成家陶瓷销货单一份载卷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给付部分货款,只欠原告三四千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东明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结算后,被告亦认可货款总计38037.2元,被告陆续给付17000元,余款理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10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给付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荀伟国货款21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杨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王士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新奇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