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置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置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宾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攀枝花市置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黄天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祥龙,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苟均安,该宾馆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军,男,该宾馆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置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祥龙、被上诉人攀枝花宾馆的诉讼代理人林如军、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置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认定置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而不是以判决的方式驳回置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一审认定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攀枝花宾馆在案涉《代建房协议书》上签章的行为仅仅是代为签章错误;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是攀枝花宾馆的内设管理部门,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它的攀枝花宾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攀枝花宾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攀枝花宾馆不是适格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攀枝花宾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置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置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置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攀枝花宾馆向置诚公司支付未付清的代建费1394490元、滞纳金1640120元、违约金226075元,诉讼费用由攀枝花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0日,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代建房协议书》,约定:置诚公司在攀枝花宾馆后侧修建两幢住房(编号分别为攀宾B栋和攀宾C栋),代建面积约6000平方米。代建房价格控制在1340元/平方米,不得超出,节约和超出互不找补差价,其中含5%代建管理费。该协议书还载明,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职工依据本协议另行签订协议书。置诚公司在该《代建房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位置加盖了印章,攀枝花宾馆在该《代建房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攀宾建房委员会(攀宾代章)的位置加盖了印章。《代建房协议书》签订后置诚公司又分别与购房户签订了《代建房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置诚公司于2003年4月陆续向购房户交付了房屋,并分别与各购房户签署了《攀宾B栋购房户财务结算确认书》和《攀宾C栋购房户财务结算确认书》,明确了各购房户尚欠的房款余额。一审法院认为,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了《代建房协议书》,在甲方落款处为攀宾建房委员会(攀宾代章),因建房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无公章,即加盖了攀枝花宾馆公章。庭审中,置诚公司认可有法定代表人李玉凤签字,协议内容为“代建房价格,乙方控制在每平方米1340元,不得超出,节约和超出互不找补差价,其中含5%代建费”的《代建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案证据证实,2001年9月20日,置诚公司是与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签订的《代建房协议书》,并未与攀枝花宾馆签订建房协议,后又分别与购房户签订了《代建房协议书》。2005年4月8日,置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攀枝花宾馆支付代建费、滞纳金、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置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3元,其他诉讼费7894元,合计34207元,由置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代建房协议书》;二、合同解除后,由攀枝花宾馆负责向购房户收取尚欠购房款项,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事宜。欠款购房户详细名单及金额由置诚公司向攀枝花宾馆提供;三、合同解除后,涉及该《代建房协议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与置诚公司无关,由攀枝花宾馆享有和承担;四、置诚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攀枝花宾馆移交涉及代建房合同的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26313元,及其他诉讼费7894元,合计34207元,由置诚公司负担17103.50元,攀枝花宾馆负担17103.5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经院长发现,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载明“驳回置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7日又作出补正裁定,将主文更正为“一、撤销本院(2015)攀民初字第88号调解书;二、驳回置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2.攀枝花宾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正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一审认定置诚公司是与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签订的《代建房协议书》,并未与攀枝花宾馆签订建房协议,即攀枝花宾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置诚公司的起诉,而不是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对主文以裁定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一审径行用补正裁定变更主文不当。故置诚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攀枝花宾馆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经查,2001年9月20日,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签订《代建房协议书》。置诚公司在该《代建房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位置加盖了印章,攀枝花宾馆在该《代建房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攀宾建房委员会(攀宾代章)的位置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尽管案涉该协议是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签订,但案涉建房事宜的主要经办、协调工作是由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共同完成,攀枝花宾馆也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印章,认定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是攀枝花宾馆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更符合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攀枝花宾馆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攀枝花宾馆(建房委员会)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应该由攀枝花宾馆承接,原判对此认定不当,置诚公司认为攀枝花宾馆是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三)关于案涉调解书是否正确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系置诚公司与攀枝花宾馆自愿达成,其内容也未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正确。置诚公司认为案涉调解书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案涉调解书正确,置诚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二百零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3元,其他诉讼费7894元,合计34207元,按照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05)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3元由攀枝花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宋荣萍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战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