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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涛于2017年3月8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望龙门白象宾馆x房间内,将一小包净重0.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三颗共计净重0.2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获取毒资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