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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赵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俄罗斯秋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宏公司)存在并以双方交接清单仅有赵某某指定人员签名未加盖秋宏公司公章而认定赵某某系整体转让意向书的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二审期间赵某某举示了秋宏公司的公证认证材料足以证明秋宏公司的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秋宏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授权行为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律为依据,而本案各方所签订的整体转让意向书中有关合同争议的处理则应以各方在一审中选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即对秋宏公司的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认定及对本案各方签订的整体转让意向书的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秋宏公司作为在俄罗斯注册的公司,其主营业地与登记地均在俄罗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秋宏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适用登记地俄罗斯的法律,故本案赵某某以秋宏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孙某甲等签订整体转让意向书及交接相关设备行为是否为法人的行为,需在查明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处理本案各方所签订的整体转让意向书中有关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在依法认定本案赵某某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等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实认定整体转让意向书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主体及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依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才桂平审 判 员 徐明珠审 判 员 丁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松书 记 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