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余红兵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兵,王昌朋,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红兵,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两千五百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昌朋,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海东市平安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红兵、张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祁连路锦绣江南小区附近,将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窗破坏后,盗得车内的1300余元现金。2、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余红兵、张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省委小区附近,将停放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破坏后,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八大作坊”酒一箱(价格鉴定为7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余红兵、张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学院巷内,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灰色吉利金刚汽车的车窗破坏后,盗得车内现金40余元。4、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在本市南川西路32号楼I单元地下室,盗窃“武陵中酱”酒一箱(鉴定价值2240元)、“浏阳河”酒三箱(鉴定价值1584元)、“八坊原浆”酒一箱(鉴定价值876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红兵参与盗窃四起,价值6890元,被告人王昌朋参与盗窃一起,价值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219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红兵、王昌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昌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