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常有、梁利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常有,梁利明,戎福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常有,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福民,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常有、梁利明因与被上诉人戎福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常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和梁利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不能仅凭双方在同一集团的两个公司工作,就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房屋转给梁利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屋评估价格为59.66万元,交易价格为45万元,达到交易时交易地价格的75%。并且交易时存在急于变现和要求全款偿还债务等情况,不应机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认定。上诉人是无偿代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海盛公司书写的抵押价值承诺,抵押价值确认为35万元,上诉人转让房屋的价格,被上诉人是可以接受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房屋转让款按被上诉人担保方式进行还款,达到了偿还借款的目的,没有变更委托人的任何指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没有提出要上诉人报告委托事项处理情况的要求。委托合同明确说明转让房屋用来偿还债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出售房屋后将款项用来偿还上诉人借款,已经达到委托人偿还债务的目的,没有将房款占为己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委托权限内出售房屋,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利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买房款是向案外人陈聚贤借的,更不能认定该笔转账是购房款。一审以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没有仔细查看,就认定存在串通行为严重错误。上诉人购房时价格已经达到当时市场价格的75.4%,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房产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的公证授权在代理期限内,可以代理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多项代理权限。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对受托人的权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不公正,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戎福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利明在没有实际看房的情况下就全款购买本案所涉房产,上诉人赵常有在未通知戎福民的情况下就以不符合市场价格的低价将房屋出售给梁利明,不符合常理。且二上诉人为同一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常有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承认出售房产未告知戎福民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综上,二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戎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售房屋导致的损失35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戎福民及其妻赵振英与被告赵常有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戎福民及其妻赵振英为委托人,被告赵常有为受托人。原告戎福民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2栋4单元602号的房屋是委托人夫妻共有财产,现因委托人工作繁忙,特委托赵常有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与买受人签订或注销上述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代为接收房款;代为向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偿还借款等,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出具之日起一年。同日,原告戎福民与海盛普惠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普惠河北公司)签订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确认戎福民申请抵押房屋的价值为35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高彦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彦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其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2栋4单元6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友李太杰因资金需要以原告案涉房产抵押所借。被告赵常有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指定,借款从刘建义卡上直接转入李太杰账户。刘建义是海盛普惠河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彦茹通过海盛普惠河北公司把钱借给戎福民。为了保障出借人利益,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向高彦茹承诺,如戎福民不能按时还款,由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先行偿还,再向原告追偿,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海盛普惠河北公司代戎福民向高彦茹还款,后向原告进行追偿。期间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多次找到赵常有要求还款,但未提交证据。2016年3月30日,被告赵常有以原告戎福民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梁利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戎福民以33万元将案涉房产卖予梁利明。该合同存于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二被告质证称,该合同仅为完善房产交易手续之用。此前2016年3月28日,被告赵常有以原告戎福民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梁利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戎福民自愿以45万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卖予梁利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全部房款,5日内腾空房屋,并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并提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未见过,从未有人告知有此合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3月28日,梁利明未赴现场看房,即向赵常有账户转款35万元。赵常有向梁利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利明购房款4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现金10万元。次日,赵常有向海盛普惠河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义账户转款35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8月26日,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29日收到赵常有代戎福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5万元,其中35万元直接打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义卡上,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公司财务。在赵常有出售戎福民房屋期间,戎福民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直至2016年5月梁利明多次要求腾房,被迫迁离。又查明,被告赵常有为海盛普惠河北公司职员。原告主张被告梁利明也为海盛普惠河北公司职员,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常有、梁利明的养老保险交纳记录;记录显示赵常有、梁利明的养老保险均由河北鼎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梁利明质证称,其工作单位河北海盛聚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其养老保险由海盛普惠河北公司代缴;2.被告赵常有、梁利明使用的手机均为181号段,仅后三位不同,应为海盛普惠河北公司统一配置;3.2015年4月2日,李太杰亦曾以其自有房产向案外人裴洁借款,后其抵押房产也被赵常有以李太杰委托代理人身份以35万元卖予案外人陈巨贤。被告梁利明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陈巨贤向梁利明账户转款35万元,同日梁利明向赵常有转款35万元。梁利明和陈巨贤应该没有交集,其间的经济往来不正常,并提交李太杰与陈巨贤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书。梁利明质证称,陈巨贤是其朋友,也是海盛聚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陈巨贤向其转款是因为其买房资金不足,向陈巨贤借款18万元。2016年4月27日,梁利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案涉房屋在2016年5月9日前不出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6年3月30日。该公司以万估字第[1612003]号估价报告及更改函确定案涉房产该时点价值为59.66万元,与二被告认可的房屋售价45万元相差14.66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养老保险交纳公示信息、梁利明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出具的证明、赵常有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梁利明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万估字第[1612003]号估价报告、更改函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置情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且其在履行委托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受托人利益。被告赵常有在原告借款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梁利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格将房产出售。售房期间,原告在案涉房内,而不通知其参与售房磋商过程;售后不向原告通报售房价格;未与原告核实欠款数额、且未将所得房款偿还抵押权人借款,却将房款交付海盛惠普河北公司。其称向海盛惠普河北公司还款系因该公司代原告向抵押权人高彦茹还款后海盛惠普河北公司向原告追偿,但未提交海盛惠普河北公司代原告还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使其所述属实,原告对其的授权中亦不含向海盛惠普河北公司还款的授权,故,其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存在超越代理权及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常有赔偿房屋售价与市场价差额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梁利明系被告海盛普惠河北公司职员,但其与李太杰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陈巨贤均与海盛普惠河北公司存在关联,且梁利明购房款的转款部分全部来源于陈巨贤当日的转款;按被告梁利明所述,陈巨贤也为河北海盛聚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陈巨贤当日自己买房耗费巨资同时,又向梁利明转款35万元,与其收入不符,且梁利明称向陈巨贤借款18万元亦与其账户记载陈巨贤向其转款35万元的事实不符;又,被告梁利明在与赵常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戎福民尚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在处理买房如此重大的家庭事务时,梁利明不入室查看,不与房屋所有权人接洽,即签订合同将房款转付代理人,有悖常理;按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戎福民需五日内腾空房屋并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上述行为,显非代理人能够代理完成,且其称买房是为了落户,方便孩子上学,则户口问题尤其重要,其亦不与原告接触,以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的价格与赵常有成交,显系与赵常有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福民售房差价损失146600元;二、被告梁利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戎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6184元,两项合计12734元,原告戎福民负担7401元,被告赵常有、梁利明共同负担533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情形,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房屋买卖属于每个家庭的重大事务,上诉人梁利明打算购买涉案房屋时,产权人即被上诉人戎福民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梁利明仅凭其曾向公证处进行过询问,即相信上诉人赵常有享有代理权,不向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了解沟通。并且,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梁利明根本没有进入自己要购买的房屋内进行实地查看,即与上诉人赵常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不符合常理。2015年4月2日,案外人李太杰亦以其自有房产向他人借款,后其抵押房产也被上诉人赵常有以李太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35万元卖予案外人陈巨贤。上诉人梁利明一审庭审称,陈巨贤与其是同一公司的员工,自己购房款不够向陈巨贤借款18万元,但上诉人梁利明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巨贤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梁利明账户转款35万元,同日上诉人梁利明向上诉人赵常有转款35万元。而陈巨贤购买李太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即在陈巨贤自己打算购买李太杰的房产时却向上诉人梁利明出借了35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情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是59.66万元,二上诉人认可的交易价是45万元,交易价虽达评估价的75.4%,但两者相差14.66万元。被上诉人戎福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高彦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上诉人赵常有也认可参与了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故上诉人赵常有对借款的偿还日期是明知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26日,即在被上诉人戎福民的借款还未到期、贷款人高彦茹未主张债权时,上诉人赵常有作为被上诉人戎福民的代理人,却在故意不告知被上诉人戎福民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其虽为无偿代理,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以上法律条款均没有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二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交易价达到了评估价的70%,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常有、梁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赵常有、梁利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