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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苑美荣与罗淑英、刘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美荣,罗淑英,刘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81号原告:苑美荣,女,52岁,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罗淑英,女,56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新区。被告:刘占刚,男,59岁,汉族,乌兰察布市司法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新区。被告罗淑英、刘占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美荣诉被告罗淑英、刘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美荣,被告罗淑英、刘占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9,683元、利息172,852元,合计24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四枚借据,承诺借款使用期限随用随还,另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2012年3月9日的10万元借款按照1.5分给付利息,其他40万元借款按照2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了2012年3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并将借据抽回,当时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暂不能给付,日后与40万元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陆续给付利息3万元,还于2016年3月17日还本金1万元(被告在借据上注明)。被告一直到2016年9月份声称资金紧张,提出用房屋作价抵顶本金,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作高价320,317元抵顶了4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的相应款项(在原借据上注明),故尚欠借款本金69,683元。另按照双方当初约定尚欠利息172,852元。上述欠款原告一再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罗淑英、刘占刚辩称,原告违背了诚信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准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原告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资金,确切的说应当是原告至今仍欠答辩人款项。被告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6日,原告希望帮助联系放贷挣些利息,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就将原告拿来的资金放给王志有、李智二人为原告赚取利息,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对方支付我利息,我才能支付原告。后因房地产不景气,开发商于2014年5月份对放贷者均停止给付利息,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后来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后,原告同意将欠条抽回。二、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当时利息的口头约定,王志有等人通过罗淑英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3万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四次借给罗淑英50万元,罗淑英将所借款款项再借给案外人,双方后续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期间罗淑英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23,000元,2014年10月罗淑英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7日罗淑英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28日罗淑英用塞上江南3#1单元604西户84.74㎡房屋抵顶本金320,317元,尚欠本金69,683元。在偿还借款本金过程中罗淑英收回了部分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淑英与苑美荣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69,68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至今尚未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83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自双方结算之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8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72,852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偿还本金过程中已口头约定停止给付利息,以房抵债后抽回了借据终止了借贷合同,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因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结算后,在借条上注明尚欠本金数额,但并未注明尚欠利息数额,双方对利息支付又无特别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淑英、刘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苑美荣借款本金69,683元及利息(以本金69,6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苑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罗淑英、刘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