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舜滨与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舜滨,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伦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484号原告:钟舜滨,男,1990年5月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城大道177号(东方明珠15-1幢2层A20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7621。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负责人。被告:罗伦惠,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被告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89332006XE。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舜滨与被告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伦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伦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舜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钟舜滨经济损失23988.22元;2.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948.22元;2.误工费13375元(125元/天×107天);3.护理费2125元(12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988.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0时左右,钟舜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诏××县深桥镇雨亭高速桥下路段时,被李涛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钟舜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舜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舜滨受伤后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948.22元。李涛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罗伦惠,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伦惠均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确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钟舜滨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42.2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7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有误,虽然出院小结建议休息3个月,但是根据钟舜滨伤情,休息时间无需这么长,且无法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45天为准;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17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需要增强营养,该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0时左右,钟舜滨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福昆线自诏××县深桥镇双港村往广东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自右往左第一车道内,至诏××县深桥镇雨亭高速桥下路段时,碰撞李涛停靠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钟舜滨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舜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舜滨于受伤当日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94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休息,加强营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钟舜滨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是:钟舜滨的误工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17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8日。李涛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钟舜滨驾驶电动车与李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舜滨受伤,钟舜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钟舜滨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为6948元;2.误工费,钟舜滨住院时间为17日,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8日,故误工费为5625元(住院17天×125元/天+出院后28天×125元/天);3.护理费2125元(住院17天×1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钟舜滨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计算为348元(6948元×5℅)以上合计158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钟舜滨医疗费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钟舜滨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15886元。综上所述,钟舜滨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请求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关于出院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提出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偏高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钟舜滨赔偿款15886元;二、驳回钟舜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钟舜滨负担101元,李涛、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