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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波、孙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银波,孙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125号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代理人:邓明超。被告:刘银波。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被告:孙尚文。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与被告刘银波、孙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君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明超,被告刘银波、孙尚文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57018.39元;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一台机型为SY75,机号为10SY007260128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规格为42万元。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定领收了标的物,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18.39元,孙尚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经我公司催收人员多次催款,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我公司的巨大损失,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买车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实际欠原告2.5万元。而且这个车有质量问题,我也找过原告。原告单位的经理吴立国口头承诺,给我减免部分购车款。我曾经还过原告的员工金鹏5万元,但是原告公司说只是收到了3万元。我在2014年的3、4月份还的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三君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刘银波(买受人、乙方)、三一重工有限公司(制造商、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总计价款为42万元。首付款8.4万元,买受人在2010年11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为保证金10800元,保险费23460元,抵押公证费872元,管理费5040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40172元在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不论任何原因导致买受人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能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浮5%,且同意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每月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3.675万元。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后附件五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欠款人向贵司购买三一牌挖掘机,我孙尚文愿意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当欠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贵司分期款和其他款项时,以及因欠款人违反《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造成贵司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本人愿意为欠款人向贵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及担保范围为《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中规定的欠款额,即42万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法院收取的费用等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四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银波交付了首付款7万元及相关费用40172元(包括保证金10800元)后,将车提走。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273元,由于后期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浮5%。现被告尚欠货款36927元(已扣除保证金10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银波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银波,被告刘银波尚欠货款36927元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尚文为被告刘银波提供担保,应当对被告刘银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927元;被告孙尚文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刘银波、孙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