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彬彬与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彬,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58号原告:张彬彬,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713735053,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刘桥花园城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刘以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彬与被告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的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告交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不认可,应当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是事实,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参加考勤,具体日常工作不需要接受被告的具体指示,原告自己承担经营出租车所产生的各种经营风险,被告不发放工资,也不发放任何福利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人身从属性。另外,原告和被告是按承包合同履行的,合同没有就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约定,更没有对相关劳动义务进行约定,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该合同是独立于劳动合同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17年5月11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苏N×××××号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超收自留、欠收自补。车辆承包费由原告和案外人董正祥各承担50%。原告在合同承包期内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营运,按月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原告的运营时间由其本人控制,不受被告考勤。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已解除合同,原告已不再承包该车辆。原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董正祥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依然受董正祥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束。原告作为出租车的副驾,是经过被告同意并经登记与主驾董正祥共同经营出租车,同样接受被告的管理。该补充协议同样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个人不具有营运权,只有被告才具有营运权,且原告要接受被告的日常营运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承包经营属于出租车行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的模式,但该关系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关系。出租车驾驶员相对于出租车公司而言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首先,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出租车驾驶员名为承包人,但实际上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因此,原、被告在人身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第三、出租车驾驶员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出租车驾驶员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出租车公司虽然没有以按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向驾驶员支付报酬,但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全部来源于出租车公司的营运收入,出租车公司依靠驾驶员交纳的承包金获取收益,所以双方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董正祥的陈述不能证明该主张,董正祥与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彬彬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与被告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