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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兴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57号罪犯杨兴华,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桑植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桑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漏罪,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盂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华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原判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19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杨兴华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5年和2016年2次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分,同年被评为改造之星之守纪之星;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31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杨兴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熊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