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红,郁东亮,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郁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673247-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5519-4,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执行人:秦红,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郁东亮,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4427-2,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张耀荣。被执行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65784-4,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执行人:郁江清,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红、郁东亮、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郁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5万元,并偿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罚息、复利409070.71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6550元;三、如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郁江清、秦红名下的位于金港镇港区长江中路北侧(远洋街面房)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54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秦红、郁东亮、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郁江清对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红、郁东亮、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郁江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546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8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红、郁东亮、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郁江清负担人民币1487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郁江清、秦红名下有位于金港镇港区长江中路北侧(远洋街面房)房地产一套,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472万元的最高价成交,扣除本案执行费88079元,评估费29450元,申请人受偿4602471元。2、被执行人郁江清、秦红名下有位于金港镇港区长江中路北侧(远洋1号房)Q3室,Z19室汽车库一套个(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其中Z19室因未能确定位置,故汽车库暂不能处置,本案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3、被执行人秦红名下有位于金港镇港区长江西路4室,金港镇港区东宝路2室,3室,1室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设定有抵押债权2600万元,抵押权人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抵押债权数额过大,对申请人无处分利益,申请人予以认可,故暂不处置上述房地产,本案查封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4、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2幢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10)第0340002号),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10)第0340003号),设定有抵押债权609927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抵押债权数额过大,对申请人无处分利益,申请人予以认可,故暂不处置上述房地产,本案查封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602471元,尚未执行到位1607691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成交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