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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居住地:井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等人酒后乘坐冀A×××××五菱汽车行驶至井陉县吴家窑乡白土坡村大庙后面的公路,同向超越一辆白色双排客货车时,发生事故,五菱汽车保险杠损坏。马某、张某某等人下车后与客货上的马某2、马某1、马某4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马某、张某某对马某2、马某1、马某4三人进行殴打,致使马某2、马某1、马某4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马某1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书,马某、张某某已赔偿马某2、马某1、马某4损失,马某2、马某1、马某4对马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马某、张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井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马某2、马某3、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井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考虑该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已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