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华、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苏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华。被告人苏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华、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多次驾驶面包车到大冶市陈贵镇,先后将张某、毛某、柯某1、冷某等人盗窃的8辆摩托车予以收购。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7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华、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被告人陈永华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多次驾驶面包车到大冶市陈贵镇,先后将张某、毛某、柯某1、冷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8辆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永华租用被告人苏某的面包车从武汉市来到大冶市陈贵镇,被告人陈永华、苏某明知张某、柯某1、冷某等人销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将张某、柯某1、冷某等人盗窃郑某的一辆蓝色豪爵HJ125-7M摩托车、饶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50-3A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4元。2、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陈永华租用被告人苏某的面包车从武汉市来到大冶市陈贵镇,被告人陈永华、苏某明知毛某、冷某等人销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将毛某、冷某等人盗窃夏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摩托车、柯某某的一辆白色新大洲SDH125T-27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3元。3、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陈永华租用被告人苏某的面包车从武汉市来到大冶市陈贵镇,被告人陈永华、苏某明知毛某、张某、冷某等人销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将毛某、张某、冷某等人盗窃柯某3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摩托车、刘某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摩托车、占某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DH125R-23B摩托车、柯某2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DH125-46B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40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华退赃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归案经过。2、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永华、苏某的年龄。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摩托车四辆及发还被盗摩托车情况。4、发票,证实涉案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5、通信记录单,证实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前与他人通信记录。6、公路通行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驾驶的车辆通行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3、占某、柯某2、柯某4、刘某、陆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经过。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冷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低价卖给陈永华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永华、苏某的庭审供述,证实本案事实。四、鉴定结论: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上列证据,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华、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机动车数量8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华、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黄京强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