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桑春莉与叶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春莉,叶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911号原告:桑春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山。桑春莉与叶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桑春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其中通过招商银行塘沽营口道支行转账776000元,现金224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4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新城西路6号5-2-3003号房屋的房本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招商银行塘沽营口道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海新区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律师调查笔录2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向被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去深圳催款的情况;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本、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将房本交由原告保管,以及房屋处于租赁状态的事实;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名下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原告了解该情况后为了保证债权才提起的诉讼;5、诉讼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房屋进行查封保全的事实,保全费要求被告承担;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款项中的776000元的给付情况。被告叶长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叶长山向原告桑春莉借款1000000元(其中776000元通过案外人王某名下招商银行塘沽营口道支行转账至被告名下,其余224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4年9月5日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桑春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2014年10月4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叶长山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通过保函方式进行担保,本院审查后做出(2016)津0116民初29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长山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长山向原告桑春莉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春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