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昌瑞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瑞,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026号原告:武昌瑞,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原告武昌瑞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昌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0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剩余部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B-422号6.668平米的产权式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天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原告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B-422号商铺,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商铺价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按房屋价款年15%计算回报金,每年回报金为6000元,每季度1500元,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至31日给付原告。现委托经营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现该商铺仍由被告天旭公司控制使用。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回报金,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两年的回报金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武昌瑞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旭公司和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商铺款,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2016)内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委托经营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被告天旭公司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回报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原告武昌瑞于2017年2月6日起诉被告天旭公司、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商铺款,视为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的时间,即2017年2月9日,原告武昌瑞要求被告给付商铺租金的时间亦应截止此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按年计算为108%,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昌瑞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回报金10133.3元(一共六个季度两个月零八天1500元×6+500元×2+500元÷30×8);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昌瑞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每个季度的回报金的违约金均从合同约定的该季度回报金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本季度拖欠的回报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昌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