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梁武山、田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梁武山,田随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34号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飞雁。委托代理人:雷玉山。被告:梁武山。被告:田随洲。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山、田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山与被告田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梁武山偿还原告饲料款9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判决被告田随州承担欠原告款9040元的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904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经其公司驾驶员田随洲给被告梁武山运送型号为316饲料40袋,每袋价格为156元,116A饲料20袋,每袋价格140元,上述饲料共计价款9040元,被告梁武山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武山及担保人田随洲索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梁武山在本院送达民事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与其谈话中辩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田随洲将316饲料40袋、116A饲料20袋运送到自己养殖场,因为在这之前,自己购买原告公司的饲料,在饲养过程中造成大量鸡死亡,为了让原告公司给我们赔偿损失,就扣留了上述饲料,所以未给原告公司支付上述饲料款。原告诉状中饲料价格与双方约定价格不符,316饲料价格应为每袋150元,116A每袋饲料价格应该是130元。被告田随洲辩称,其承揽原告公司饲料运送业务,2015年11月24日,给被告梁武山运送316饲料40袋,116A饲料20袋,共计价款9040元。被告梁武山收到上述饲料后,梁武山谈到2015年7月份购买原告公司饲料有问题造成大量养殖鸡的死亡,并称原告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远不止该欠款数额,所以不支付该欠款,也不出具欠款条据。因为该饲料由其运送,公司后来说要出账了,就让自己出具了该欠款条据。其出具欠款条据时与原告公司谈到出具该欠款是为了说明或证明此事自己不承担责任,公司也同意,且如果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欠款条据上面还有汪海斌签字,汪海斌也应该承担责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与被告梁武山谈话笔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经其公司驾驶员田随洲给被告梁武山运送316饲料40袋、116A饲料20袋。被告梁武山未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款条据,也未支付原告公司该饲料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田随洲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今欠到原告公司9040元,该欠款条据同时注明:用户梁武山,用料316,40袋,每袋156元;116A,20袋每袋140元,共计价款9040元。落款有被告田随洲、原告公司职工汪海斌签名。后原告向被告梁武山、田随洲索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山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与梁武山的谈话中,被告梁武山对由被告田随洲给其运送的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316饲料40袋、116A饲料20袋及未支付该饲料款无异议,且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山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梁武山应依原告请求支付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饲料款904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武山支付利息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被告梁武山之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武山认为其在这之前购买原告公司的饲料,在饲养过程中造成大量鸡死亡,为了让原告公司给其赔偿损失,就扣留了上述饲料,所以未给原告公司支付上述饲料款。316饲料价格为每袋150元,116A每袋价格130元的辩论观点,被告梁武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对其上述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随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904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田随州应当为被告梁武山购买原告饲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武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欠款904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