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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1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1,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倪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倪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倪2。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1答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都是为了生活琐事,但不是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倪2。婚初,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隧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