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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山、王懿德、王淑芬、王淑仙、王淑珍、王丽珍、王竟德与被告王保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王懿德,王淑芬,王淑仙,王淑珍,王丽珍,王竟德,王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81号原告王宝山,男,1949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张某的丈夫。原告王懿德,男,1970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长子。原告王淑芬,女,1971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长女。原告王淑仙,女,1973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次女。原告王淑珍,女,1976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三女儿。原告王丽珍,女,1978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四女儿。原告王竟德,男,1982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死者的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全,男,1967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山、王懿德、王淑芬、王淑仙、王淑珍、王丽珍、王竟德与被告王保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30时许,被告王保全驾驶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沿义南线行驶至义南线与青村南道交汇处,与由南向北沿义南线左转的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死亡。2016年10月13日,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死者张某与被告王保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15.17元、死亡赔偿金4102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2231元、交通费3168.7元,合计541574.8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209787.44元。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起事故中死者张某与被告王保全负同等责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南街居委会、兴玉嘉苑小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从2008年9月起与其儿子在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死者张某土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张某死亡事实。6医疗费票据、病历、施救费票据,证明死者抢救花费医疗费25915.17元及施救费花费500元。7、樊某、武某等证人证言、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死者张某在城市居住,从事卖水果生意,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三轮车买卖协议一份、照片5张,证明三轮车价值3000元,事故致其报废。9、救护车收据、被服收据,证明花费救护车费用2800元、被服费用99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367.1元。11、被告王保全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符合保险赔偿条件。12、王某(死者孙子)、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深加工公司、山西新世成衡器有限公司、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死者孙子王某、女儿王某某、儿媳张某某、儿子王竟某、王懿某误工损失合计22231元。被告王保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方愿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30时许,被告王保全驾驶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沿义南线行驶至义南线与青村南道交汇处,与由南向北沿义南线左转的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死亡。2016年10月13日,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死者张某与被告王保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挂号半挂车系被告王保全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死者张某,1950年10月生,系交城县夏家营镇贾家寨村人;丈夫王宝山,1949年4月生,交城县夏家营镇贾家寨村人,夫妻双方在位于县城的金海田园食品行做水果生意,并在此居住。原告方主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20年,共516560元。对此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南街居委会、兴玉嘉苑小区委员会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农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还主张其丧葬费2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争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宝山的户口本、居住证明,主张王宝山抚养费为27118.3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2年÷7),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22231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5人10天予以计算;电动车损失3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和被告王保全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交警部门做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王保全驾驶的挂号半挂车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有死者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山西省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15年,即387420元;2、丧葬费26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宝山居住县城连续一年以上,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即27118.3元(计12年×15819元/7);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亲属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15000元;医药费25915.17元、施救费50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计53853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者医药费用、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8266.74元。(即538533.47元减去122000元后,按50%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6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穆   新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