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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与南京晨阳麻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晨阳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法定代表人:徐日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晨阳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法定代表人:陈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湫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晨阳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被上诉人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湫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晨阳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和书面申请均为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且内容与石湫镇政府提供的《协议书》相冲突。《协议书》约定租赁及改制,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直接转让;《协议书》约���资产转让总价为200万元,且前三年为租赁土地,每年付20万元租金,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直接资产转让,总价为224万元,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溧水县苎麻纺织厂(以下简称原麻纺厂)的银行贷款92.7万元包含在200万元转让价中,而《资产转让协议》并无此约定,故《资产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石湫镇政府主张依据《协议书》,即以200万元总资产转让款为前提,扣除原麻纺厂贷款92.7万元后,再扣除其他款项,晨阳公司应付款为702200元。如果以《资产转让协议》为依据,则资产转让总金额为224万元,且不应扣除贷款92.7万元,则晨阳公司所欠款项并非702200元,而为16292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两协议书同时有效,但判决时却以《资产转让协议》为依据,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晨阳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故认定将案涉20万元租赁费中的117944元冲抵资产转让款缺乏依据。3.《资产转让协议》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协议签订乙方一次性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则承担转让资产总额10%的违约金,但一审判决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晨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三份协议,一为承诺书,二为《协议书》,三为《资产转让协议》,反映了双方对于原麻纺厂的资产处理的变化过程,最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为《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原件在溧水区国土局保存,真实有效。一审中,双方确认晨阳公司欠款金额为702200元。晨阳公司在使用原麻纺厂的资产过程中发现资产存在重大缺陷,在征得相关领导同意��进行了技改、维修,支出了几十万元的费用,应由石湫镇政府承担,此事导致石湫镇政府至2016年才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剩余租金117944元应予冲抵,客观公正。关于前述设备技改、维修等费用,晨阳公司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石湫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晨阳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及租金共计1102200元及违约金(以11022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5日,石湫镇政府与晨阳公司就原麻纺厂恢复生产签订《责任状》一份,该《责任状》约定,晨阳公司完成各项指标,并保持原有资产的完整性及正常运转,在生产过程中,新增加的固定资产,需经石湫镇政府的同意;晨阳公司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恢复生产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上交石湫��政府资产使用费2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1日,晨阳公司向石湫镇政府申请报销技改费用356400元,石湫镇政府批复:根据镇政府与晨阳公司签订的责任状,技改、锅炉大修等经镇政府批准后,镇政府同意承担技改、锅炉大修等费用。2006年1月1日,基于对原麻纺厂的资产以“租赁及改制”的形式进行企业改制,石湫镇政府与晨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石湫镇政府将原麻纺厂的资产租赁给晨阳公司,时间为三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为20万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晨阳公司负责租赁资产的正常维修、保养,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决定新增设备及房屋改造;从2006年1月起晨阳公司向石湫镇政府办理资产借用手续;从2006年1月起晨阳公司承担原麻纺厂所借的银行贷款92.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石湫镇政府将��麻纺厂的资产按资产评估价格,适度考虑无形资产的价值,共计资产总额为200万元在晨阳公司付清资产款后办理转让手续,最长不超过三年付清。从2009年1月开始,晨阳公司承担的银行借款可一次性冲抵转让资产,石湫镇政府在晨阳公司未付清资产总额时,按未付清资产总额每年收取10%的收益,直至晨阳公司付清资产总额为止;关于土地使用权,参照2003年和2005年溧水县不动产改制政策,晨阳公司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12日,晨阳公司向石湫镇政府交纳了2006年资产租赁费20万元。2006年1月20日,石湫镇政府与晨阳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石湫镇政府所属的原麻纺厂资产(含不动产)转让给晨阳公司,土地使用权按县不动产改制政策执行。经审计评估确认后,采取资产(含土地)全额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晨阳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占地面积15亩,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6万元。晨阳公司接受企业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协议签订晨阳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湫镇政府资产转让金200万元,土地出让金24万元,合计224万元,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如晨阳公司违约,应承担转让资产总额的10%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晨阳公司尚有702200元资产转让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石湫镇政府与晨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两份协议中就同一项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转让协议书》为准。本案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晨阳公司尚欠转让款702200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1.石湫镇政府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资产转让的时间如何认定以及晨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石湫镇政府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租赁费;3.晨阳公司提出石湫镇政府应承担晨阳公司在租赁原麻纺厂期间发生的技改及维修费用应否采纳。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资产转让款的给付期限,此后双方也未对付款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明确,故石湫镇政府可以随时向晨阳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石湫镇政府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晨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石湫镇政府向其主张过权利以及石湫镇政府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到起诉已超过两年,故石湫镇政府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石湫镇政府将案涉资产租赁给晨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将资产转让给晨阳公司,但当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对《协议书》约定的资产处置方式及资产转让时间进行变更,即由“先租后转”变更为“直接转让”,石湫镇政府于2006年1月1日将资产转让给晨阳公司,并且晨阳公司在2006年期间也实际取得了案涉资产的相关权证,据此事实,案涉资产转让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月1日,晨阳公司无需再从2016年1月1日向石湫镇政府支付租金。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晨阳公司主张798428元技改、维修等费用应由石湫镇政府承担,石湫镇政府不予认可。晨阳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及石湫镇政府的批复,从石湫镇政府批复的内容看,石湫镇政府表明了同意承担晨阳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发生的技改、锅炉大修等费用的意向,但同时也表明承担的前���是费用须经过石湫镇政府的审核和批准。晨阳公司提交了合同、票据以证明其发生技改费用,但未能提供该费用票据确已经过石湫镇政府的审核确认。因此,晨阳公司要求石湫镇政府承担798428元技改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晨阳公司按照与石湫镇政府签订的《责任状》约定,已支付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使用费20万元(每月资产使用费为10256元)。从2006年1月20日起原麻纺厂资产已实际转让给晨阳公司,故晨阳公司提出的石湫镇政府应退还部分资产使用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晨阳公司应退还11.5个月的资产使用费计117944元,从晨阳公司欠石湫镇政府的资产转让款702200元中扣除,晨阳公司尚需支付石湫镇政府584256元。石湫镇政府主张晨阳公司承担违约金。从石湫镇政府和晨阳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晨阳公司可以随时付款,石湫镇政府可以催告晨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石湫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晨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晨阳公司应当从石湫镇政府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晨阳公司承担未付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石湫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晨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湫镇政府支付资产转让款5842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石湫镇政府的其他诉讼��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石湫镇政府负担8800元,晨阳公司负担59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石湫镇政府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晨阳公司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晨阳公司出具了《关于晨阳公司不动产改革实施的方案》。2006年3月20日,原溧水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同意晨阳公司不动产改制方案的批复》(溧改组办〔2006〕8号)。2006年4月24日,晨阳公司向原溧水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红线图。2006年6月8日,石湫镇政府向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晨阳公司用地情况说明》。2006年8月23日,晨阳公司取得了编号为(2006)第18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中,石湫镇政府对于《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电脑打印件而非原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石湫镇政府也未申请鉴定。晨阳公司称在2006年办理土地证时,将《资产转让协议》向南京市溧水区国土局备案。石湫镇政府则称2006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土地证,在该局应有备案,但并未实际履行。经本院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调查,调取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与晨阳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资产转让协议》亦均不持异议。二审中,双方确认,晨阳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该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92.7万元、以地磅抵价58800元,以变压器抵价11.2万元,保证金20万元,合计1297800元,与200万元相冲抵,剩余金额为702200元;原麻纺厂的财产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由晨阳��司控制与使用,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晨阳公司应向石湫镇政府支付资产转让款702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在二审中经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均为石湫镇政府与晨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因两协议书的约定的矛盾冲突之处,故应结合形成时间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三部分内容,一是原麻纺厂租赁问题如何处理,二是原麻纺厂财产转让问题如何处理,三是原麻纺厂所欠贷款92.7万元由晨阳公司负责清偿。《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就原麻纺厂财产转让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两协议对于原麻纺厂财产转让问题如何处理约定并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因《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先,《资产转让协议》形成时间在后,故应以《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在后形成的《资产转让协议》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实际履行中,晨阳公司已实际向银行清偿了原麻纺厂92.7万元贷款,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晨阳公司偿还原麻纺厂贷款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对于《协议书》约定的租赁问题,因《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晨阳公司即接受原麻纺厂的财产,并由石湫镇政府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实际履行中,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晨阳公司已实际控制使用了原麻纺厂的机器设备等,且从2006年3月起,晨阳公司即开始着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该年8月取得该证,此时原麻纺厂的财产已全部转移至晨阳公司,故该实际履行行为亦印证《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方式已无履行必要,更无实现的可能,故石湫镇政府主张晨阳公司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湫镇政府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系为了协助晨阳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晨阳公司应向石湫镇政府支付资产转让款200万元,减去晨阳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92.7万元、以地磅抵价58800元、以变压器抵价11.2万元、保证金20万元等,余额702200元,双方对前述未支付金额予以确认。《资产转让协议》对于资产转让款支付时间并无具体约定,石湫镇政府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晨阳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石湫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曾向晨阳公司提出主张,故尚不能因此认定晨阳公司违约。石湫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视为已向晨阳公司主张还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晨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石湫镇政府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状》,晨阳公司为承包经营原麻纺厂,已支付了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使用费20万元,平均计算每月为10256元。双方已于2006年1月20日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原麻纺厂的资产转让给晨阳公司,故从该日起,前述承包事宜得以终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至同年12月31日的资产使用费为117944元,应由石湫镇政府退还给晨阳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湫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湫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上诉人石湫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