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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月与杨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杨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58号原告:杨月,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杨中海,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杨月与被告杨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被告杨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月息2分至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杨中海借原告杨月20000元开饭店,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多次,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杨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中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中海辩称,我一共借了原告杨月10000元钱,借条上的内容及“借款人”不是我写的,这些字我写不出来。我只承认借杨月10000元钱。杨月最近一年才多次给我要钱。如果是欠原告20000元,就是原告涨的高利息,我一共借了10000元钱。被告杨中海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杨中海因经营饭店向原告杨月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年,月息二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被告杨中海在借条上用红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中海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月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中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