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匡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匡琛,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38号9层。法定代表人:刘建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法定代表人:严峰。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与匡琛、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止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匡琛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合同专用章存在伪造或者私刻的嫌疑,一审法院对嘉润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嘉润公司与匡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嘉润公司没有收到匡琛的借款,该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匡琛答辩称:嘉润公司称合同章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系伪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嘉润公司提交了刑事立案决定书,但刑事案件程序并无进展,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嘉润公司与匡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嘉润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正确。兴港公司未答辩。匡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暂计3830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和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暂计120000元,三项共计908300元,并请求二被告按照本金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嘉润公司(乙方,作为债务人)、被告兴港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提供借款75万元整,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或个人)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账号为17×××23,被告嘉润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此合同和原告银行划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8%,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135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指定的利息及本金收款单位为原告匡琛,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东风路支行,账号62×××34。若被告嘉润公司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应被告嘉润公司的要求,被告兴港公司自愿为被告嘉润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嘉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兴港公司愿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而不作任何异议。被告兴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兴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嘉润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的章印,被告兴港公司加盖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严峰章印。同日,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匡琛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750000(小写)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嘉润公司与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收款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指定收款人,对其付款视同向我公司汇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方无关”。被告嘉润公司和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原告匡琛通过POS机刷卡750000元,刷到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3日,原告(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嘉润公司(乙方,作为债务人)、被告兴港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延续至2015年8月2日。同日,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除日期之外,均与之前签订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匡琛与被告嘉润公司及被告兴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兴港公司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兴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匡琛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750000(小写)”,“借到“的含义可以认定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匡琛已将借款75万元交付被告嘉润公司使用,被告嘉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匡琛要求被告嘉润公司偿还7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嘉润公司的辩称及对其印章的鉴定请求,因没有证据,且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匡琛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自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43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嘉润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嘉润公司因合同专用章涉嫌被伪造、私刻,委托副总经理王飞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受理并正式决定立案侦查。鉴于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二:兴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材料两份;证明目的:本案兴港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本案是兴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起,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案侦查。匡琛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嘉润公司虽提交了刑事立案决定书,但刑事案件程序并无进展,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嘉润公司多次使用合同专用章借款,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嘉润公司是本案借款人,正和公司是本案担保人,正和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嘉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必然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匡琛与嘉润公司及兴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嘉润公司向匡琛出具借条,嘉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嘉润公司偿还匡琛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嘉润公司上诉称合同专用章涉嫌被伪造、私刻及兴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嘉润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3元,由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