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892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金某,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刚,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数月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各带一个女儿,相处也很融洽,双方父母、亲戚也相互走动。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这么多年夫妻生活中,经历了许多苦难。首先是抚育孩子上学,在原、被告工作繁忙期间均是原告父母到金阳照顾孩子上学起居。其次,2009年被告母亲查出患了肺癌,于2013年12月去世,在婆婆治疗的五年期间,原告尽心伺候并给其送终。2014年,大女儿金玉鑫考上高中住校,小女上初中还是原告父母照顾。女儿金玉鑫发现被告与朋友张萍有出轨的行为,为了挽留婚姻我选择了原谅被告。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和张萍在外同居,直到2016年5月4日在安顺城市便捷酒店开房被公安抓获,原告还是苦劝和挽留,可被告还是不听,并在2016年6月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这期间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几次住院,同时恶意转移家中财产,把存款转移到被告妹妹账户中。家中物品也在未分割前用车逐步拉走,伙同张萍殴打、咬伤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原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并未提起赔偿,现法院已判决离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录音抄录及光碟各1份,主张证明被告与张萍他们两个出轨,经常在一起。二、东关派出所证明2份,主张证明被告与张萍两个经常在一起,长期保持性关系。三、录音记录1份,主张证明张萍与金某他们双方长期经常在一起保持性行为。四、安平派出所证明、贵航集团303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主张证明被告在11个月时间内,对原告多次殴打,导致住院3次,警方也出警多次。被告金某辩称: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已进行了审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做虚假陈述,更无所谓的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暴力殴打原告、财产转移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根据此前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里安装GPS定位,且原告安装GPS定位影响了被告机动车驾驶的安全性能,随时可能导致供油不力,发生事故。原告还利用机械方式对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划伤轮胎,更为恶劣的是,原告殴打被告与前妻的婚生女金玉鑫才导致双方离婚,综上所述,被告无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1份,主张证明金某的身份情况。二、(2016)黔04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张证明:1.在此前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查证属实,金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间,并没有原告所述的暴力、与他人出轨的情况。2.原、被告双方判决离婚真正原因是原告方对被告的女儿进行殴打,对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轮胎实施破坏行为,在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上私自安装GPS,导致存在断电现象,随时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离婚过错方反而是原告。三、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两张、发票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对被告驾驶的贵G×××××机动车安装GPS后,造成断电现象,可能引起重大事故发生。四、照片3张,主张证明原告在金某工作区域进行拦截,对金某进行干扰的客观事实。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3张,主张证明存在暴力行为的是原告方,原告方实施划伤轮胎的行为,且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三份判决书虽未认定被告有暴力和出轨行为,但也并未认定原告有暴力行为;照片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的行为干扰了被告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的是原、被告抓扯的过程及原告被处罚的结果。故本院对其三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材料及出院记录等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确定是被告本人声音。因原告提交录音来源于自家车辆,该证据并未侵犯他人隐私,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客观性来看,上述证据体现的是公安机关的查处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张萍有长期性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各自有一个女儿,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演变为暴力殴打。2016年5月4日,在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到安顺市××大街城市便捷酒店查房时,被告与异性张某在同一客房,二人自称是朋友关系,系在房间内聊天。原告曾私下在其家用号牌为贵G×××××号车上装载GPS定位和监听系统,并从车载录音中得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性关系的发生。2016年7月2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原告被殴打致伤,后报警处理,到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原告离婚,2016年8月4日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驾车停等交通指示红灯时,原告看到其副驾座上坐着前述女性张某,遂拦车殴打张某,被告帮助张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被告为此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天处罚。另查明,原告在离婚诉讼一审、二审中均不同意离婚,且未对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责任赔偿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上述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再婚家庭,更应知道婚姻的来之不易。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其家用车上装载GPS定位及监听系统的行为虽有不妥,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系在互相抓扯中所致,加之其私下在家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及监听系统行为不当引起被告不满是引发夫妻矛盾的一定原因,故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庭审中申请追加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为原离婚的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25元,被告金某30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