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樊从菊与杨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从菊,杨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323号原告:樊从菊,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素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了原告樊从菊与被告杨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樊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素伟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杨素伟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所有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杨素伟当时是原告表妹石霞的男朋友,开始是借款5500元,归还了5000元,之后隔了一两个月之后又在原告这里借款1万元,借款时说拿去做生意周转,具体做什么生意原告不清楚,1万元是在农业银行取款给他的,借钱时说很快就还,但是过了三五个月都没有还,就要求他出具借条;后原告在渝北区双凤桥找到被告写的借条也就是所举示这张借条。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从菊在庭审中举示了1张被告杨素伟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债权并就债权的形成做了较为合理的陈述,而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间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樊从菊借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杨素伟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