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大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大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39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94年3月27日生,高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德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户,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涡阳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辉与被告刘大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之下特此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大户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刘大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大户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张辉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大户拖欠原告张辉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大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