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218号原告: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731971162,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166649109B,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6932646,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唐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640833R,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孟广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955590Q,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宾,男,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原告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秋、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银、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刚、被告润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728538.83元(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东顺公司、瑞星公司、润银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光大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宗支��(以下简称泰安商行岱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其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约定执行年利率8.4%。同日,该行又分别与被告东顺公司、瑞星公司、润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对被告光大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截至目前,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光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企业资金紧张,无法生产经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恳请原告给予一定宽限。被告东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与泰安商行岱宗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应解除该担保责任。被告瑞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企业运行困难,恳请原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延缓。被告润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企业运行困难,恳请原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延缓。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欠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被告承认原告祥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祥瑞公司主张的事��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债权转让人及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是否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东顺公司;被告东顺公司应否继续承担债权转让后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祥瑞公司与泰安商行岱宗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安商行岱宗支行将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行于当月20日将债权转让事实分别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光大公司及保证人即被告瑞星公司、润银公司,三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当庭予以认可。2016年3月14日,泰安商行岱宗支行的上级行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祥瑞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即案涉债权公告序号为5的债权,详细列明了债务人、担保人等内容,同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本案四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东顺公司不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后在报纸上以刊登联合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债务催收。被告东顺公司当庭认可为原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但表示对债权转让事实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立即将该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及三保证人中两保证人即被告光大公司、瑞星公司、润银公司,不通知被告东顺公司,于情理不符、于常理不通;二是逾半年后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及包括被告东顺公司在内的保证人主张相关权利。表明原告庭审中述称的因被告东顺公司不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其债权转让并进行债务催收,具有高度可能性;三是被告东顺公司虽辩称对债权转让事实不知情、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东顺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被告东顺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该《保证合同》中无当事人事先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除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主张保证权利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再之,未加重被告东顺公司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东顺公司应继续承担债权转让后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7月16日原债权人即泰安商行岱宗支行的贷款收回凭证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证实了案涉受让债权款为15728538.83元,其按照原《借款合��》第一条第六款第3项约定主张此日期之后的利息,即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728538.83元(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保证人即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6元,由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