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533号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小河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2日,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虎,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4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英、被告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物业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64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8,64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清理铺面便于原告出租;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什邡市方亭东风路225号时代印象2楼3号和4号铺面,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2016年7月1日—2026年6月30日)。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房租合计30,076元;同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个月的物业费2,714元、能耗费616元、电费20,900元等费用合计58,641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经营场所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而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房租费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因房屋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租赁,要与其他合伙人协商解决房租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欠费表(含水、电费明细表)、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7日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被告尚欠房租、相关物业费用以及因被告在租赁期间经营造成下水道堵塞产生清掏疏通化粪池劳务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等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东风路225号2楼3号和4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16.82㎡的商品用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0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启动相关装饰与配置、完善相关开业手续等筹组工作期,本期间6个月为免租期;租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本物业(清水房)月租金单价为¥24.38元平米每月(含税),其中约定的第一年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90,228元;免租期到期后,租金按半年收取,遵循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后的每期租金均应在上个租期到期日之前至少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在协议期内,本物业所涉及的物管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网络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运行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等。被告在2017年2月底在该承租屋内进行的经营活动即终止并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房租合计30,076元、物业费2,714元、能耗费616元、电费20,900元,水费1,635元以及污染化粪池清理费2,700元,合计58,6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以及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76元、物业费2,714元、能耗费616元、电费20,900元、水费1,635元、化粪池清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租金、化粪池清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尚未垫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按半年收取,先交租金后使用,在免租期(即2016年12月31日)过后,被告应该及时交纳租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案资金利息以被告应付的租金30,076元以及原告垫付的化粪池清理费2,7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放置于承租屋内的厨房设施等物品应当尽快搬离以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租赁房屋,要求与其他合伙人协商解决房租问题的意见,因其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房屋租赁纠纷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合伙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费30,076元,物业费2,714元,能耗费616元,电费20,900元,水费1,635元,化粪池清理费2,700元,共计58,64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77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将放置于该租赁房屋内的厨房设施等搬离;四、驳回原告四川易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3元,由被告陈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