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与钟国大、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钟国大,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21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天宏工业区。经营者徐浩泉,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大,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东升村(原超达纸品厂内)。法定代表人钟国大。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果老围村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旭兴制品厂)诉被告钟国大、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世达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旭兴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旭兴制品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696元;2.判令被告就应付货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全部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780.80元(268696×6%/年÷365天/年×63天);3.以上合计:26642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亿世达公司与国宏公司都是被告钟国大与徐敏开设的公司,被告钟国大是被告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与亿被告世达公司、国宏公司有经济往来,但被告亿世达公司与被告国宏公司存在混同的。被告国宏公司的货款被告钟国大可以要求被告亿世达公司支付的,但后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钟国大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国宏公司,被告钟国大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文中先将被告国宏公司与被告亿世达公司的应付款统计出为262696元,被告钟国大在文中承认本人是欠款人,在欠款人处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按手印、留下身份证照片,并规定如亿世达任何一期不还款,原告即可将钟国大的被告亿世达公司、被告国宏公司的机器设备拉走抵押。但2016年11月,钟国大晚上突然“跑路”,其公司名下的设备很多都被其他人或者其本人拉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以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三被告也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此提出诉讼,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旭兴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银行支票》和《还款计划》。《中国银行支票》加盖有被告国宏公司的财务专业章和被告钟国大的私章。《还款计划》加盖有被告亿世达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钟国大的签名和摁印,且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7月14日,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向原告新旭兴制品厂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号码为1040443024892710的《中国银行支票》,收款人为原告新旭兴制品厂,票面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处加盖有被告亿世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钟国大的私章。2016年9月24日,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向原告新旭兴制品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亿世达欠新旭兴吸塑材料货款:263696元(贰拾陆万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正)于2016年9月28日付50000元正(伍万元正)10月10日前付50000元正(伍万元正)余下163696元(壹拾陆万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正)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完,中间任何一笔没按计划付清,本人愿意以工厂的机器抵押给新旭兴拉走,欠款人:钟国大(此处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亿世达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24日。补充说明:163696元,10月30日付¥63696元,11月15日付¥50000元,11月30日前付¥50000元(金额有摁印)。”2016年12月7日,原告新旭兴制品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新旭兴制品厂称要求被告钟国大、被告国宏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因为被告钟国大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有部分货款是被告国宏公司拖欠的,被告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也存在人格混同,具体不清楚是否人格混同。同时,还并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诉讼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提交的《还款计划》加盖有被告亿世达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钟国大的签名和摁印,足以认定被告亿世达公司尚欠原告新旭兴制品厂货款263696元的事实。现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据此要求被告亿世达公司支付货款26369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亿世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新旭兴制品厂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亿世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亿世达公司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新旭兴制品厂要求被告亿世达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国大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看,涉讼的货款是被告亿世达公司所欠付,被告钟国大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被告钟国大本人并未表达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其签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或者债的担保,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据此要求被告钟国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国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新旭兴制品厂以被告亿世达公司与被告国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被告国宏公司对被告亿世达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新旭兴制品厂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钟国大、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支付货款263696元及利息(利息以26369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6.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96.4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旭兴塑胶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