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470号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娴。被告:韩雪。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0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浦园小区房屋开发商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入住其所购买的天浦园小区别墅房屋,该房屋面积为323.01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对天浦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535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雪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业主收取。原告依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天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级,2014年度为良好,2015年度为优秀。被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天浦园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23.0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0535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催缴所欠物业费诉前调解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浦园小区的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雪给付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0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韩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培莲人民陪审员  边 境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