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某公司与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公司,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10号原告成都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回族,1986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成都某公司诉被告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它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南阳市某灯饰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南阳市XX区XX路X号某灯具市场X区X号。2014年X月X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18552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还剩余4735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73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X月X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X月X日,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2014年X月X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公司重复付款一事出具复函,该复函中显示:2014年X月X日,由于原告公司重复提交批量���付指令,导致向相关账户重复支付,成功清算的总交易笔数为43934笔,总清算金额为人民币906822483.58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X月X日原告公司向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18552元。2014年11月X日、X日,原告在该公司网站分别刊登声明,督促收到重复支付款项的商户尽快退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X月X日止仍拖欠4735元未退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因原告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重复提交批量代付指令,导致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重复支付18552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13817元外,剩余4735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其他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返还原告成都某公司4735元及利息(从2017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公司。二、驳回原告成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