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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8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7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刘某怀疑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其他琐事,刘某多次殴打、威胁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准备了“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和一些白色药片,伺机毒害被害人刘某。2016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及之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丁庄,先后两次往自家的饭锅内投放农药及白色药片,均因刘某及其母亲李某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向自家的午饭面条中投放农药和白色药片,因被刘某发现饭中有异味,被害人刘某及其母亲李某、儿子刘子旋均未食用,随后,被害人刘某打电话报警,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刘某家中提取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瓶和2016年7月18日中午的剩面条中,均检出氯氟氰菊酯成份。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被害人刘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及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是诱发此次事件的原因,被害人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刘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危害,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刘某怀疑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其他琐事,刘某多次殴打、威胁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准备了“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和一些白色药片,伺机毒害被害人刘某。2016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及之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丁庄,先后两次往自家的饭锅内投放农药及白色药片,均因刘某及其母亲李某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向自家的午饭面条中投放农药和白色药片,因被刘某发现饭中有异味,被害人刘某及其母亲李某、儿子刘子旋均未食用,随后,被害人刘某打电话报警,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走。经鉴定,从被害人刘某家中提取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瓶和2016年7月18日中午的剩面条中,均检出氯氟氰菊酯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从家中拿取农药的位置的照片1张、指认其在厨房内藏匿农药的位置的照片1张、指认其在家中藏匿白色药片的位置的照片1张、指认其在家中偷拿白色药片的位置的照片1张、指认其藏匿农药瓶的位置的照片1张、农药瓶的照片1张。(2)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白色钙片瓶的照片1张。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刘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白色药片1片、白色钙片瓶1个。(2)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8月1日从王某某处扣押贴有“高效氯氟氰菊酯”标签的白色塑料瓶1个。(3)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的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各项指标显示正常。(4)刘某提供的其和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和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5)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出具的宋某和王某某的住宿登记查询记录。证实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宋某和王某某均没有住宿登记的记录。(6)吴江大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宋某和王某某的考勤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到该公司上班,2016年7月1日离开该公司,在此期间,王某某和宋某没有共同旷工的记录。(7)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宋某的手机(号码158××××0516)通话记录单。证实宋某和刘某(手机号码183××××3489)之间有多次电话通话。(8)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嵖)行罚决字[2016]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嵖)执通字[2016]第018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9)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该所民警在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系刘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其儿子刘某在吃早饭时,发现稀饭和菜中均有刺鼻性的怪味,几天后在吃面条时,吃第一碗的时候没有发现异常,在吃第二碗时又发现有刺鼻的像柴油一样的味道,在2016年7月18日中午吃鸡肉面片时,又是在吃第一碗的时候没有发现异常,在吃第二碗时发现有刺鼻的怪味。就把碗里和锅里的饭倒进一个不锈钢盆里了,也没有让狗吃,第二天公安民警将盆里的饭取走了。经刘某逼问王某某,王某某承认她以前就往锅里下过能使刘某不能生育的药。刘某当着王某某的面报的警,王某某在屋里等着,公安民警赶到后就将王某某和刘某带走了。其在厨房煤气罐后面发现一个白色钙片瓶子,瓶子里有小半瓶无色的液体,其将瓶子里的液体倒进了井池子里,后来刘某发现那个白色钙片瓶子里的气味和饭菜里的怪味一样,白色钙片瓶子其以前装过白矾。同时证实其家楼梯间二层拐角靠墙处放有农药,其中有一瓶找不到了,后来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在楼梯一层的鞋盒里找到了那个农药瓶子,但里面已经没有农药。该瓶农药是给小麦打虫用药,当时没有用完,还剩下来一些,该瓶农药的气味和在面条中闻到的气味差不多。(2)证人宋某(又名小胖)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某某是什么时候离开工厂的其也不知道,更没有在王某某离开工厂时给过她任何物品。只是在2016年6月22日其加了王某某的微信,二人就在微信上聊了两句话,后来王某某的丈夫就多次给其打电话,逼其承认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此其和王某某的丈夫多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4、被害人陈述。证实从2016年7月初至7月18日中午,其先后三次发现饭菜中有刺鼻性气味,发现后就将饭菜扔掉了,没有食用。2016年7月18日中午其发现面条中有刺鼻性气味以后,经询问王某某,王某某只承认她在2016年7月初,曾往稀饭和菜中投放过一种使男人不能生育的药物,还领着其和母亲李某在厨房面缸盖上面找到大半片药片。同时还证实因其怀疑王某某和宋某有相好关系,曾多次殴打王某某。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刘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非常恼恨刘某,就想毒死刘某,为此,自2016年7月初至7月18日,其先后三次向家中的饭锅内投放白色药片和农药,但均因刘某发现饭菜中有异味没有食用而未得逞。同时证实农药的来源和藏匿的地点。6、鉴定意见(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检法医师王波、法医师李宁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遂)公(刑)鉴(伤检)字[2016]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5.10.5a、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张某、田某,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297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样本:现场提取白色药片一片,刘某提供给办案人员的白色药片一片,白色瓶子,刘某尿液,李某尿液,不锈钢盆内剩面条。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白色药片一片、刘某提供给办案人员的白色药片一片、刘某尿液、李某尿液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白色瓶子检出特丁磷、氯氰菊酯成份。不锈钢盆剩面条中检出氯氟氰菊酯成份。一卷P15(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张某、田某,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297—1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样本:高效氯氟氰菊酯药瓶。鉴定意见:药瓶中检出氯氟氰菊酯成份。一卷P16(4)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LMS20170193—1B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药片,检测结果:主体成分为淀粉、滑石粉、碳酸钙;有效成分含量较少,无法确定。(5)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LMS20170193—2B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20160718刘某案塑料桶上提取药瓶,检测结果:主体成分为淀粉、滑石粉、碳酸钙;有效成分含量较少,无法确定。7、勘验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验人员郑大力、李宁、洪平洋在见证人万某的见证下,于2016年7月19日16时49分至17时57分,对案发现场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丁庄刘某家中进行了勘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1份、绘制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张、拍摄现场照片14张。证实案发现场状况。8、其它证据材料(1)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带回其所,后移交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日,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从驻马店市看守所提出后,对其作案时拿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因为驻马店市看守所晚上不让讯问被告人,为了办案方便,随后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对王某某进行了讯问,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8月26日在驻马店市看守所再次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讯问,其对投毒的行为供认不讳。(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刑警大队在办理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受害人刘某向其队提供两片白色药片,另外其队在现场提取的1.3片白色药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刘某提供的两片白色药片中提取一片以及现场提取的1.3片药片中提取一片(共两片)进行检验,后于2016年7月2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297号鉴定报告显示两片药片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4)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其队民警与市县药监部门联系,因为受害人刘某及从其家中提取的药片没有药品名称的药物,药监部门无法进行成份检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投毒欲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某虽多次遭受被害人的殴打,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意见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而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并未受到严重损害,也未受到长期家庭暴力,且王某某不惜伤害其他人生命而实施杀人,故不能认定情节较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