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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郑瑜与龚淑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瑜,龚淑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579号原告:郑瑜,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男,系原告郑瑜的外甥。被告:龚淑雅,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孟端,女,系被告龚淑雅的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铤宇,男,系被告龚淑雅的儿子。原告郑瑜与被告龚淑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被告龚淑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决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座XX单元房的渗水、漏水事宜;2.判令被告承担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座XX单元房的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座XX单元的产权人,被告是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座XX单元的产权人。2017年1月22日凌晨,原告在靠近阳台的卧室熟睡之际被房顶大量墙灰的砸落声惊醒。经原告查看,墙灰砸落位置临近原告床沿,落下的墙灰非常湿润,房顶有渗漏且不断有水滴落下,临近的木质窗套挂满水珠,应为XX单元原因导致渗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协助查找渗水原因、解决渗水问题。2017年2月17日,被告找来油漆工,将原告卧室房顶因墙灰掉落而缺损的位置,采用防水腻子重新填补粉刷。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腻子粉晾干后发现卧室房顶相同位置再次渗水,并出现两处明显水痕。为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却辩解这几天下雨,原告屋内渗水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小区物业、居委会、司法所、警务室等想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屋内的渗水现象日益严重,卧室房顶墙面以及木质窗套均因渗水而霉变。由于卧室房顶长期渗水、滴水,原告不得不用水盆接水,并搬往其他房间居住。原告认为,由于卧室房顶长期渗水,可能导致原告卧室内房顶或其他位置墙面的墙灰再次砸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也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淑雅辩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XX单元朝西卧室与阳台相连处漏水。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漏水、被告的阳台也极少用水,但被告仍承诺先暂停阳台的一切用水(包括采取停用洗衣池、将洗衣机挪至卫生间内等措施),并出于好意承诺请油漆工修补墙面。此后,原告表示已没有渗水现象,原告卧室房顶已经干燥。为此,被告特联系油漆工于2017年2月17日前往XX单元修补房顶,并支付人工费200元。此后,被告亦未在阳台位置用水。经过一场大雨,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反映房内渗水,由于被告再未在阳台用水,因此被告向原告表示渗水可能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可能是雨水渗入,但原告执意认为是被告用水所致,并出言攻击辱骂被告。被告虽无法继续与原告沟通,但仍尽量为原告查找渗水原因。经被告查找后发现安装在被告阳台上的公用下水管道(属公用设施,原被瓷砖包裹无法发现)可能因地基下沉导致接头位置松动或开裂,一旦有大量水流通过,例如大雨,雨水会通过裂缝漏出。但这与被告日常使用和装修没有关系。2017年3月4日,被告拆除包裹公用下水管道的瓷砖墙面,对公用下水管道进行自费更换,花费材料费、人工费400元。此后,XX单元再未反应漏水。综上,被告认为,本次被告家中发现唯一漏水之处是属于公共设施的下水管道,原因是地基下沉导致水管接口处损坏,与被告日常阳台用水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登记在原告郑瑜名下,XX单元房屋登记在被告龚淑雅名下,二套房屋系上下楼层相邻单元。2017年1月22日,XX单元临近阳台一侧卧室房顶因渗水引发墙灰掉落。2017年2月17日,被告龚淑雅雇请工人修补该处房顶。此后,XX单元卧室房顶相同区域仍旧出现渗水现象。2017年3月4日,因发现XX单元阳台位置的公用下水管道破裂,被告龚淑雅雇请工人更换公用下水管道。此后,XX单元卧室房顶原渗水区域不再渗水。2017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前往XX小区X号楼XX单元、XX单元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XX单元临近阳台一侧卧室的房顶墙面及窗套位置可见水渍痕迹及霉变斑点,但并未发现存在渗水情况;XX单元阳台位置公用下水管道原被墙体包裹隐藏,勘验时原包裹墙体已经拆除,公用下水管道已经更换,现场未发现新换管道破裂及渗水情况。原、被告对前述勘验结果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XX单元卧室房顶渗水是由XX单元造成,被告龚淑雅作为XX单元的产权人应解决XX单元的渗水问题并赔偿原告重新粉刷卧室房顶及其他墙面的费用,而被告抗辩XX单元内除原破裂的公用下水管道外没有其他渗水点,公用下水管道的破裂系由地基沉降导致与被告的装修及日常用水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协商,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从XX单元阳台通过的公用下水管道因破裂存在渗水情况,并经由原围砌墙体向下流动、聚集。该管道的安装位置与XX单元卧室房顶的渗水位置相对一致,并且自被告龚淑雅更换该下水管道后,XX单元卧室房顶再未渗水,据此,本院认为XX单元卧室房顶的渗水与XX单元阳台位置的公用下水管道破裂渗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龚淑雅在装修使用XX单元时将从阳台位置通过的公用下水管道用墙体围砌,客观上导致管道渗水后不能及时发现、维修、更换,后因围砌行为渗漏至XX单元,属于对公用设施的维护处置不当,对该管道破裂所引发的XX单元渗水存在过错。现被告龚淑雅采取拆除原围砌墙体、自费更换公用下水管道、修补XX单元渗水房顶等措施,就其过错承担了相应责任,而XX单元原渗水区域不再渗水。至此,本院确认被告所采措施得当,已解决XX单元原渗水区域的渗水问题。原告继续诉请被告解决渗水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渗水导致的损失金额为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赔偿损失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